《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迎來了自2007年施行以來的首次修訂。
修訂草案對土地經營權作價出資、合作社成員內部信用合作等內容作了規定。根據草案,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貨幣估價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修訂草案還增加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開展內部信用合作,進行成員之間的資金互助等活動。
現行法未對如何出資作規定
6月2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訂草案)》。受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委托,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光國在修訂草案的說明中表示,合作社這一組織形式,對于增加農民收入,加快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推進農業現代化發揮著重要作用。
隨著農村分工分業深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此前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合作社實踐發展的需要。
陳光國提到,一些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單一的生產經營向從事多種經營和服務的綜合化方向發展,需要對專業合作社的內涵重新界定,一些專業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財務制度不健全等問題,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員的加入與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也需要進一步明確或規范。
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共56條,修訂草案新增部分條款后擴展到76條。
在設立和登記方面,現行法并未對合作社成員如何出資作明確規定。陳光國提到,隨著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度進一步完善,以土地經營權出資參加專業合作社的現象越來越普遍。為適應農民財產多樣化和農村土地“三權分置”的發展趨勢,平衡農民財產權利的實現與農村社會穩定之間的關系,完善合作社出資結構,草案明確的出資方式包括: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向農民專業合作社作價出資。同時,修訂草案也明確規定,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信用合作資金應在內部使用
修訂草案第43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生產經營合作基礎上,依法開展內部信用合作,進行成員之間的資金互助等活動。
但是,陳光國也提到,鑒于信用合作風險較高、專業性較強,法律應當對此作出統一規范,加強制度約束,強化風險防控。
在允許開展內部信用合作的同時,修訂草案也制定了約束措施,其中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合作不得改變信用合作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用途,應當建立公開透明、民主決策的管理制度,堅持資金在成員內部封閉使用原則,不得對外吸儲放貸,不得支付固定回報,非個人成員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資金。在監管方面,修訂草案明確,內部信用合作由縣級以上政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
修訂草案第十七條還提出,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連續三年未報送年度報告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有業內專業人士向記者介紹,制定未從事經營活動吊銷營業執照的條款,是為了防止部分假借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套取國家優惠補貼但沒有實質經營活動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