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范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務與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引導金融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促進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務與發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和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范有序的原則,堅持防范風險與促進發展相結合,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合規經營,推動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處置職責,承擔處置非法集資第一責任人的責任,統籌本省金融改革發展、金融風險防范等重大事項。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進行,按照規定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責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市縣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具體工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的日常檢查、數據統計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網信、通信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訴、舉報,并對投訴人、舉報人信息和投訴、舉報內容保密。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范
第八條 在本省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辦理備案。
第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經營,穩妥審慎、誠實守信開展業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存在的風險,并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向消費者或者投資者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便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的爭議。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應當核實、判斷交易雙方的條件,督促交易雙方真實、準確、完整披露信息。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真實、準確、完整報送下列材料: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相關信息;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流動性風險、重大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自知道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的條件、程序和具體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對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行政許可或者取消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監督管理要求,履行勤勉盡責、恪盡職守的義務,防范和控制經營風險。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行或者代理銷售理財、信托計劃等資產管理產品;
(三)超出登記的經營范圍開展地方金融業務;
(四)其他非法金融活動。
第十六條 鼓勵依法成立各類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并根據本行業的特點,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開展行業服務、協調、培訓等工作,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約束,依法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分類監督管理制度,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型、經營規模、風險狀況等,明確日常監督管理內容。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縣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收到的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材料、報告,應當報送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材料、報告,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地方金融組織所在地市縣地方金融工作部門。
第十八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和經營范圍等信息。
第十九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利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金融科技手段,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價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內控機制、風險狀況等,制定每年監督檢查計劃,采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或者非現場監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施現場檢查:
(一)接到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舉報、投訴的;
(二)獲得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法違規的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發現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隱患的;
(四)上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布置檢查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開展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業務信息管理系統;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被檢查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監督檢查。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受委托參與監督檢查活動的專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反國家和本省監督管理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風險提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措施;并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其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發布金融類廣告的監督管理。
地方金融組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責任承擔應當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虛假或者誤導性陳述,不得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證性承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或者無風險。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重大風險報告等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承擔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主體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機制,依法打擊取締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處置金融風險。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的優勢,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和風險防范。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的排查和監測預警,并及時向社會發布風險提示。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屬地風險處置責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等控制風險擴大的監督管理措施;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經營活動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風險隱患,處置金融風險,并向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金融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暫停相關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采取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仍無法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托管等風險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金融組織的相關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有權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需其他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不得非法發放貸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從事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等重大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發揮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和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作用,推動相關部門依法做好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協作,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非法金融機構、非法地方金融組織、非法金融活動風險識別和預警,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通報要求,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對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違法金融類廣告,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查處。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依法采取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處置措施。
(五)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協同做好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務與發展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化金融發展環境,鼓勵引進金融機構,支持現代金融集聚區建設,加強金融對外開放和區域協同發展,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推動本省金融業和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金融發展的相關政策,鼓勵、引導金融資源投向重點領域、重點產業和重點項目,支持中小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民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普惠金融、綠色金融、科技金融等改革,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等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支持企業在新三板、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引導企業通過股權融資、股票及債券發行等方式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優化企業融資結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行政審批程序,簡化行政審批環節,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融資業務辦理抵(質)押登記等提供便利高效的行政服務,并可以將金融機構享受的相關政策給予地方金融組織。
人民銀行在本省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支持符合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接入征信系統,為地方金融組織查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相關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資金托管、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支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人才發展規劃和培養、引進計劃,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并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金融信用環境建設,培育發展全省統一的企業征信服務機構,建設和完善金融綜合服務平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市場主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四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費率利率方面給予優惠,在貸款授信、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便利。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惡意逃廢金融債務、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認定為犯罪的,應當依法將其列入失信名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未按照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如實向消費者或者投資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的,或者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材料或者報告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現場檢查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風險隱患、處置金融風險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警告,并處地方金融組織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各類交易場所,是指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以及其他有關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包括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和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包含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市縣地方金融工作部門。
本條例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具備清償能力,但無法及時獲得充足資金或者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資產增長或者支付到期債務的風險。
本條例所稱信用風險,是指借款人、證券發行人等交易一方不愿意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致使銀行、投資者等交易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風險。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