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已經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4月23日
(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成員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堅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法參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協調機制,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并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林業、科技等部門和供銷社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單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市場營銷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 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范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九條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林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五)農民家庭手工業;
(六)其他互助性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庫房、加工設備、運輸設備、農業機械、漁船、漁具等實物以及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成員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可以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股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支持。
支持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村資金互助社。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按期足額繳納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成員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貨幣足額存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以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銷已經認購或者已經認購但尚未繳清的出資額;不得以已經繳納的出資額,抵銷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有關代理記賬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以及該成員與本社的業務交易量(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所有業務交易,應當實名記載于該成員的個人賬戶中,作為按交易量(額)進行可分配盈余返還的依據。利用本社提供服務的非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實行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長(理事會)審核,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但是,理事長、理事、監事和經理個人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但是,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不得返還,并于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平均量化為本社成員的賬戶財產份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大會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于會計年度終了時組織編制本社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召開15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并接受成員的質詢。
第十九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托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不得侵犯其成員合法權益。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四)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會展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五)組織縣鄉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六)配合財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化建設,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的信息服務;運用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標準,并指導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加強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健全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息交流與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財政補貼、貼息、風險補償基金等扶持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優先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以及引進新品種、新技術等服務,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對民族鄉村、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策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性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結合起來,采取宜社則社、宜戶則戶的辦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二)建立農民信用貸款、聯保貸款機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小額貸款需求;
(三)依法開展保單、倉單、注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質押貸款和大型農用生產設備、林權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具備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根據地方實際,因地制宜開發涉農保險產品,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御風險的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貸款抵(質)押財產辦理保險。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業機械,免征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依法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和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疾病防治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主動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辦減稅、免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登記,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等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項目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農產品加工企業,其所需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業,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通道政策,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和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經營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或者侵犯其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