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政辦發〔2015〕8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最近,我省上報了《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金融試點的請示》,已經國務院原則同意。《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方案》和《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研究,并報中國銀監會審核備案,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是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內容,對于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更好滿足農民金融需求、促進農業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各部門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統籌規劃,穩步推進試點工作。各市和試點縣(市、區)政府要建立試點領導工作機制,金融、工商、農業、供銷、銀監等部門要密切配合,按職責分工做好試點單位的資格認定、變更登記、教育培訓等工作。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監管機制,注重輿論引導,指導信用互助業務規范發展,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棗莊市選擇2個區(市),濰坊市、臨沂市各選擇3個縣(市、區),其他市原則上各選擇1個縣(市、區)作為試點單位。各市確定的試點縣(市、區)名單于2月10日前報省金融辦。另外,各市制定的試點工作方案,于3月10日前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月29日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
試點方案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和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精神,推進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信用合作,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融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政策,制定本方案。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促進農民增收、農業發展和新農村建設為目標,以維護農民切身利益為根本,規范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信用合作,為“三農”提供最直接、最基礎的金融服務。到2017年年底,力爭初步建立起與山東農村經濟相適應、運行規范、監管有力、成效明顯的新型農村合作金融框架,使之成為正規金融服務體系的有益補充,更好滿足農民金融需求,促進山東農業農村經濟發展。
(二)基本原則。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以下簡稱“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當遵循下列原則:(1)堅持服務“三農”的本質要求,著力解決農民生產經營活動中“小額、分散”的資金需求,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2)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不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不對外投資,不以盈利為目的。(3)堅持社員自愿,互助合作,風險自擔。(4)堅持立足農村社區,社員管理,民主決策,公開透明。(5)堅持獨立核算,規范運營,遵紀守法,誠實守信。(6)堅持統籌兼顧,精心組織,穩妥推進。
(三)方法步驟。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在省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設區市政府組織實施。要實行總體規劃,分步實施,試點先行,以點帶面,逐步完善。
第一步,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為引導規范和試點啟動階段。深入貫徹中國銀監會、農業部、供銷總社和省政府關于引導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有關要求,繼續組織開展引導規范工作。按照“誰審批、誰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要求,對于經批準開展信用合作的,由審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其進行引導規范;對未經批準自行開展信用合作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部門負責進行引導規范。由各設區市政府和省農業廳分別向省政府報送引導規范報告。
在引導規范的同時,省政府出臺《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于經過引導規范達到《暫行辦法》要求的,各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予以資格認定,頒發資格認定證書。實行規范與試點相結合,各設區市政府根據當地農村經濟發展需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和金融監管等條件,可以選擇1個縣(市、區)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工作。其中,棗莊市可選擇2個區(市),濰坊、臨沂市可各選擇3個縣(市、區)開展試點。各設區市政府要制定試點方案,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后實施。
第二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為試點推廣階段。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穩妥有序地在全省鋪開。
第三步,2017年1月至2017年年底為完善提高階段。加快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立法進程,探索開展社區性農村信用互助組織試點,初步建成與山東農業農村農民發展需要相適應的新型農村合作金融框架。
二、主要內容
(一)明確準入條件,適度設立門檻。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要符合以下條件:(1)依托規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原則上存續期2年以上,運營規范,守法經營。(2)具有良好的實體經濟背景。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穩定的經營收入,一般從事經濟作物種植、動物養殖、農產品加工銷售和農業生產服務等,產業基礎扎實。(3)理事長信譽良好。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應當具有所隸屬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資格1年以上,在當地具有一定的聲望,誠實守信,信譽良好。(4)具有基本管理制度。有決策科學、制衡有效的決策層,有規范的章程,有必要的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
(二)完善治理結構,加強民主管理。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通過有效的組織制度設計,形成公開透明、民主管理的運行機制,完善決策科學、制衡有效的治理結構,防止內部人控制,有效保護社員合法權益。(1)嚴格社員身份管理。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應當具有所依托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資格1年以上,且居住地和注冊地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所在行政村或鄉鎮。(2)合理確定社員出資額度。單個社員的存放資金額不得超過同期該合作社用于開展信用合作互助資金總額的10%。自然人社員存放資金額原則上不超過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倍。(3)加強社員賬戶管理。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每個社員設立社員賬戶,社員賬戶要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定期進行公示,允許社員查閱。由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印制全省統一的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專用賬簿和憑證。
(三)制定運營規則,促進可持續發展。(1)科學確定經營地域和資本規模。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原則上以行政村為經營地域范圍,互助資金總額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確有需要的可適當擴大地域范圍和資本規模,但不得超出注冊地所在鄉(鎮),規模不得超過1000萬元。(2)加強資金用途管理。主要用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的流動性資金需求,期限以半年以下為主,一般不超過1年,對單一社員發放不超過互助資金總額的5%。(3)健全資金使用決策機制。成立由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組成的資金使用評議小組,每年對社員出資情況、信用狀況、資金需求和使用成本公開評議1次,確定每位社員的授信額度并予以公示,社員可在授信額度內申請使用資金。(4)依法合理分配盈余。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設立信用互助業務部,實行專門賬戶管理,分配盈余按交易額返還為主的原則進行分配,一般每年返還1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社員大會決議確定。(5)探索與銀行業機構對接的途徑。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選擇1家銀行業機構,作為其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賬戶開立和資金存放、支付及結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銀行。合作托管銀行要為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業務指導、風險預警、財務輔導等服務。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與合作托管銀行開展資金融通合作,協助合作托管銀行辦理貸前審查、貸后管理。經雙方協商,合作托管銀行可以為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必要的流動性支持,滿足其季節性臨時資金需求。
(四)健全監管體制機制,加強風險防控。(1)堅持屬地管理原則。各縣(市、區)政府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有義務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風險。省和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部門。(2)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資格認定管理。自愿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認定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開展試點。(3)建立現場和非現場監管相結合制度。實施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現場檢查制度和統計分析制度,建立動態監測平臺,線上線下相結合,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4)建立信息披露和社會監督制度。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要按季將資金使用情況向社員進行公布,并向監管部門報送相關財務報表數據。監管部門要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5)建立風險事項報告及應急處置制度。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生大額借款逾期、被搶劫或詐騙、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犯罪等重大事項時,有義務向監管部門報告。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處置突發事件。(6)規范退出程序。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因被撤銷或自愿退出而終止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繳回資格認定書。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領導工作機制。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和省農村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工作聯席會議,省委農工辦、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省海洋與漁業廳、省林業廳、省工商局、省法制辦、省金融辦、省畜牧局、省農機局、省供銷社、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銀監局、山東保監局、農業銀行山東省分行、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等部門和單位為成員。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農業廳和省供銷社,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同時,邀請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全國人大農委副主任委員劉振偉擔任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工作顧問。
(二)實行分類指導。從滿足農業農民需要和有效防控風險出發,通過規范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為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發展探索路子,積累經驗。堅持因地制宜、規范有序和風險可控,成熟一批,發展一批,循序漸進,穩步推進,避免急于求成,一哄而上。
(三)加強引導規范。認真落實中國銀監會、農業部、供銷總社關于引導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有關要求,切實規范農村各類信用合作組織和信用互助行為,防范金融風險,維護農民利益。深入貫徹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引導規范農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通知》(魯政辦字〔2014〕107號),嚴格政策界限,持續加強對農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行為的清理規范工作。對于經過引導規范,達到本方案和《暫行辦法》要求的,由地方金融監管局予以資格認定并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誰審批、誰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要求,仍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部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四)完善扶持措施。省、市、縣(市、區)政府要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規劃引導、分類評級和扶持力度,以風險補償、績效考核獎勵等方式,扶持試點工作的開展。要積極探索建立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發展的激勵機制。
(五)加強教育培訓。要把解決思想認識問題作為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前提和基礎,引導廣大農民和各類合作經濟主體正確把握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政策界限,強化風險意識,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省、市、縣(市、區)政府負責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教育培訓規劃并組織實施,省里委托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組織編寫專門培訓教材和有關培訓工作。各級要持續加強對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經營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重點學習金融管理、金融業務、會計核算、合作經濟等相關業務,提高業務技能和管理水平。要加強基層政府和監管人員的培訓,使他們熟悉日常監管制度和方法,更好地幫助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內控機制和業務操作流程,促進規范運營。要加強對農村地區金融知識的普及宣傳,讓信用互助知識進村進戶,特別是對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要普及信用知識,加強風險教育,提高其對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識別防范能力。
(六)及時總結經驗。認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注意總結工作經驗。適時出臺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管理條例。把握好宣傳導向,加強正面引導,為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以下簡稱“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融通行為,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是指在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經依法取得試點資格,以服務合作社生產流通為目的,由本社社員相互之間進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為。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堅持服務“三農”,著眼解決農業農村“小額、分散”的資金需求;堅持社員制、封閉性、民主管理原則,不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不對外投資,不以盈利為目的;堅持社員自愿,互助合作,風險自擔;堅持立足農村社區,社員管理,民主決策,公開透明;堅持獨立核算,規范運營,遵紀守法,誠實守信。
第四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施屬地管理。各縣(市、區)政府是本轄區試點工作組織推動、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有義務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風險。
省和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部門。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具體負責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的認定、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防范,以及相關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負責向同級政府及上級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五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資格認定管理。自愿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開展試點。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地域范圍,原則上不得超出其注冊地所在行政村,確有需要的經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同意可適當擴大范圍,但不得超出注冊地所在鄉(鎮)。
第七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運營規范,存續期原則上在2年以上;
(三)近2年年經營收入平均在3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在50萬元以上;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社員都應當作出書面承諾,自愿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風險,并簽名蓋章予以確認。
第九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設立信用互助業務部,并配備具備相應從業能力的部門經理和財務人員。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當向所在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相關規定的證明材料,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大會同意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決議;
(二)經全體社員同意修改,并簽名、蓋章的章程(草案);
(三)理事、監事以及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簡歷、有效身份證件、無犯罪記錄證明、個人信用記錄;
(四)社員名單及有關入社資格證明;
(五)社員出具的自愿承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六)縣(市、區)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書;
(七)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受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材料后,應當及時予以輔導。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出具資格認定書。
第十二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或住所;
(二)變更社員;
(三)修改章程;
(四)更換理事長、監事長、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章 社員管理
第十三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社員名冊,并報送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社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社員名冊報送監管部門和注冊登記部門。
社員名冊載明的社員應當與實有社員相一致。有新社員入社的,還應當提交新社員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只能向符合以下條件的社員吸收或發放資金:
(一)具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資格1年以上;
(二)自然人社員的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社員的注冊地或主要經營場所,原則上應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所在行政村或鄉(鎮);
(三)法人社員的主要生產經營活動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且近2年連續盈利;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單個社員的資金存放額不得超過同期該合作社用于開展信用合作互助資金總額的10%。自然人社員資金存放額原則上不超過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倍。
第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設立專門賬戶,并載明以下事項:
(一)社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
(二)社員存放資金額、存放日期;
(三)社員借用的資金金額及日期。
社員賬戶應該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進行公示,并允許社員查閱。
第四章 運營規則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互助資金總額,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確有需要的可適當擴大規模,但不得超過1000萬元。
互助資金來源包括符合條件的社員自愿承諾出借的資金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貨幣股金等可用于互助的資金,其中貨幣股金、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盈余、專項基金等,需經社員大會同意后方可用于信用互助業務試點。
第十八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資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的流動性資金需求;期限以半年以下為主,一般不超過1年;對單一社員發放不超過互助資金總額的5%。
第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資金使用決策機制,成立由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組成的資金使用評議小組,每年對社員出資情況、信用狀況、資金需求和使用成本公開評議1次,確定每位社員的授信額度并予以公示,社員可在授信額度內申請使用資金。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制定資金發放前審查、發放時審批、發放后檢查等審查程序和操作規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從業人員崗位職責,增強社員風險意識,有效控制風險。
第二十條 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在其存放資金額內,可采取信用借款方式;超過其存放資金額的,應采取社員擔保、聯保方式,也可采取農房、林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抵(質)押等方式。
第二十一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相適應的財務、會計制度,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使用統一印制的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專用賬簿、憑證,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組織編制互助資金年度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供社員查閱。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必須設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
信用互助業務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可分配盈余,分配盈余按交易額返還為主的原則進行分配,一般每年返還1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社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三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選擇1家銀行業機構,作為其互助資金存放、支付及結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銀行,合作托管銀行采取招標形式擇優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監管部門應當與合作托管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合作托管銀行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業務指導、風險預警、財務輔導等服務。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社員吸收和發放資金,應當通過合作托管銀行結算,由合作托管銀行為社員辦理結算戶或銀行卡。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設資金池,吸收和發放資金以及結算均通過銀行賬戶轉賬處理,原則上不允許進行現金交易。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與合作托管銀行開展資金融通合作,協助合作托管銀行辦理貸前審查、貸后管理。經雙方協商,合作托管銀行可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必要的流動性支持,滿足其季節性臨時資金需求。
第二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對外吸收存款,不得對外發放貸款,涉嫌非法集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除允許設立1處固定經營場所外,不得對外設立營業柜臺,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禁止進行大額現金交易,禁止現金在辦公場所過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季度將互助資金使用情況向社員列表公布,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送相關財務報表數據,按年度報送合作社經營狀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信用合作所必備的知識和經驗,各級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業務培訓。
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上崗前必須通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組織的從業知識考試并取得任職資格。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將資格認定書懸掛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以接受社員和社會監督。
監管部門要建立社會監督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 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社員大額借款逾期、被搶劫或詐騙、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犯罪等重大事項,或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身發生可能影響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三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采取下列措施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檢查;
(二)詢問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農民專業合作社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三十二條 設區市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建立動態監測系統,對互助資金來源和用途、盈余分配、社員變化、風險情況等進行持續監測,按季度向省金融辦報送統計數據。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可通過與高管人員進行誡勉談話、下發整改書等方式,責令其限期改正;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高息放貸的;
(二)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對外經營的;
(三)未經審批擅自改變經營場所的;
(四)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貪污、挪用互助資金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設區市和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處置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并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省金融辦負責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將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撤銷其試點資格。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社員大會表決可以自愿退出試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因被撤銷或自愿退出而終止試點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繳回資格認定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2015年1月29日印發)